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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启军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329号 罪犯陈启军,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2745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329号
罪犯陈启军,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27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启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9)高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其同案犯的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在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顺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启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2010年11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启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至2007年期间,该犯伙同他人窜至北京市昌平区等地仓库,采取对被害人捆绑等手段,抢劫穿墙螺栓及切割机等物品。该犯参与抢劫5起,共抢劫款物人民币51.46万元。2004年9月22日23时许,该犯伙同他人窜至该市顺义区某仓库,将看守库房的被害人高某某、左某某、范某某捆绑后,抢走被害人价值900元手机一部及库房内钢支架411根,不同规格电线373卷,钢模板242块及1041型汽车一辆等物品共计十万余元。汽车后被发还。
罪犯陈启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陈启军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患病罪犯医学鉴定书、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启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启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26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国杰
审判员  黄晓倩
审判员  翟作仁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梅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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