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338号 罪犯李英,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农民,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6)永刑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受害人亲属70519.27元。宣判后,2007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1年1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英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与其妻长期不和。2006年6月30日晚,二人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该犯用棉被捂住受害人头部,引起窒息死亡。后该犯投案自首。 罪犯李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英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国杰 审判员 黄晓倩 审判员 翟作仁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梅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