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355号 罪犯刘汝立,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河南省宁陵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汝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2011年10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4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在豫东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及法律监督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活动,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汝立2003年4月20日夜,该犯与同伙在宁陵县一村民家中,蒙面持械对受害人夫妇殴打,抢走山羊11只,财物价值人民币12万元,案发后追回山羊8只。2003年4月该犯盗窃村民山羊5只后,价值人民币6万元,后被追回。 罪犯刘汝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被监狱记功1次,累计受监狱表扬4次,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汝立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汝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蒙面入室抢劫财物,社会危害大,又系主犯,减刑时应适当从严,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汝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 (刑期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刑期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晓倩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郭立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梅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