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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小伟犯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417号 罪犯韩小伟,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31日作出(2001)魏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417号
罪犯韩小伟,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31日作出(2001)魏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小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前罪因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该犯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2日作出(2002)许中刑二终字第0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1月4日,该犯又因绑架罪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中刑一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同案犯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6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6年9月6日交付执行。2009年5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4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韩小伟2000年5月,该犯与他人预谋后,将正在等出租车的吴某挟持,采用威逼、殴打的手段,迫使其与家人联系索要赎金,交出5万元人民币后将其放走。1998年12月,该犯同伙将绑架的受害人交给其看管24小时,索要人民币2万元。该犯系累犯。
罪犯韩小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被监狱记功1次,累计受监狱表扬3次,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韩小伟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小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小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0年7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刑期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梅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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