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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高峰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459号 罪犯陈高峰,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原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4日作出(1997)周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459号
罪犯陈高峰,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原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4日作出(1997)周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高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日作出(1997)豫刑一终字第4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1997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1999年12月2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4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月25日减刑一年,2009年1月15日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10月3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于2014年4月22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长伟、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指派干警马革伟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高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陈高峰伙同他人持火药枪、刀具等作案工具在河南省的多条公路上采取暴力和威胁手段,拦路抢劫作案5次,抢劫现金及财物价值2万余元。该犯系主犯,作案时未满18周岁。
罪犯陈高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2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陈高峰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陈高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高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200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显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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