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470号 罪犯徐宁,男,1977年11日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2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8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习河、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指派干警马革伟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宁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年底,被告人徐宁在没有取得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私自刻制大河汽车租赁公司的印章,并开始以大河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汽车租赁业务,采取对外收取押金不收租金的方式,共从其他公司及个人处租赁汽车126辆,将125辆汽车转租给他人,将从中收取的押金除部分用于支付车主租金外,其余用于偿还债务、个人投资及消费,共欠车主租金264万多元没有偿还。案发后被告人徐宁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罪犯徐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徐宁假释,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徐宁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也没有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减刑时从严把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