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460号 罪犯王春付,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2001)商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付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2001年9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04年2月25日该犯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8月30日减刑一年;2009年1月15日该犯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5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于2014年4月22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长伟、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指派干警马革伟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春付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春付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预谋将永城市神火集团的李某之女李某某绑架,因一直没得手而未予实施。2001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春付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将永城市的张某绑架,向张某家人索要现金60万元,张某的家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张某被解救。 罪犯王春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受记功2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春付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王春付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刑罚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幅度偏大,应予以变更。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春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刑期自2004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