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429号 罪犯姚振国,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19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42501.5元。该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高刑终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9年3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1年9月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长伟、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指派干警马革伟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姚振国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姚振国在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针织路南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尹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姚振国持尖刀刺尹某某背部、胸部,尹某某因急性出血休克死亡。 罪犯姚振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受记功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姚振国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姚振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因琐事持械伤害他人,后果严重,减刑时从严把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振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9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