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859号 原告董某,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恒西(一般代理),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儿子某甲、女儿鲍某乙。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及结婚登记日期为1994年5月24日。 3、原、被告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被告的婚生长子鲍某乙,1997年5月17日出生,长女鲍某甲,1994年9月3日出生。 4、2014年8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魏某、鲍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鲍某甲并出庭作证。 魏某、鲍某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告离开家后,被告也没有悔改之意,原、被告有共同财产。鲍某甲出庭作证时称,她是原、被告的女儿,原告代理人对她的调查笔录内容属实。她同意原、被告离婚,她在家时,原、被告经常因小事生气吵架,被告也打过原告,打架时她在场,家里有一辆北汽威望牌汽车,才盖的四间两层楼房,还有原告父亲的一辆三轮车。 5、董某甲书写的证言一份,董某并出庭作证。 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达破裂的程度。董某甲出庭作证时称,他是原告的父亲,他支持原告离婚。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从鲍某甲还没满月被告就开始打原告。2014年7月9日,原告因和被告打架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也没有去叫过原告。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在庭审发问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双方的共同财产在家中的有北汽威望牌汽车一辆,四间两层楼房一栋,摩托车、电动车各一辆,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被告家里还有一辆原告父亲的三轮车。 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交1、2、3,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言有部分是虚假的,女儿说经常看到被告殴打原告是虚假的,因为女儿长期不在家,经常生气吵架是真的,但不存在被告经常打原告,也打过架,打的不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证言虚假,不存在证人所称的把原告的嘴打出血这回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部分证言有异议,故本院仅对被告认可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系原告的父亲,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低,也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鲍某乙,1997年5月17日出生;长女鲍某甲,1994年9月3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共同财产有:北汽威望牌汽车一辆,四间两层楼房一栋,摩托车、电动车各一辆,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现均在被告家中。另外,被告家中还有一辆原告父亲的三轮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努力经营并维护婚姻及家庭,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提出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太好,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婚姻法规定的可以离婚的其它事实,故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鲍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静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永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