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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随现诉刘凤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黄随现,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凤龙,男,汉,农民,1989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汉,1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黄随现,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凤龙,男,汉,农民,1989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汉,1980年4月24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圣源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负责人胡军辉。

组织机构代码:58705339-7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号)。负责人班文芳。

组织机构代码:79321907-9。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随现诉被告刘凤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已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3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龙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刘凤龙驾驶豫NVR95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韩桑公路夏邑县孔庄乡孔庄法庭东侧20米处将原告撞伤,后原告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费43978.71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黄随现双下肢损伤为8级伤残;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1棘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达10%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0元。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凤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NVR956号小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未果。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93402.6元;要求依法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凤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已向原告垫付46000元,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刘凤龙。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愿意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2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凤龙承担全部责任。

2、夏邑县人民医院病历档案一组。用以证明原告黄随现受伤后于2013年6月10日住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右腓骨骨折;右髌骨外侧缘撕脱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外侧缘撕脱性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1棘突骨折;于2013年7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45天。

3、商丘京九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参考意见各一份。用以证明商丘京九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0日对原告黄随现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双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1棘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取出两处三块内固定钢板,费用为15000元(后续医疗费)。另根据《人体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综合评定其休息日为365天,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180日。

4、住院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随现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3978.71元。

5、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票据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1300元。

6、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随现兄弟姐妹三人,现其父母需要抚养。

7、原告黄随现父母户口本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黄纪成,于1952年4月11日出生,母亲杨小花,于1954年8月16日出生。

8、原告户口本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夫妻二人,其妻岳红琴,于1975年2月28日出生,长子黄兴,于1996年7月20日出生,次子黄兴旺,于2007年4月12出生。

被告刘风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2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是休息2个月且无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说明故对其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44日计算,其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应以住院期间加后续2个月计算,其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对证据3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方提出重新鉴定,对其鉴定机构出具的休息和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应以病历为准,休息期和护理期的参考意见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之内。对证据7其提供的户籍显示原告的母亲年龄未满60周岁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我方愿意承担70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3出院医嘱并无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记录,并且鉴定意见书后面所附的司法参考意见不属于证据的有效形式,所以对于该参考意见记录的伤者需营养期150日的意见,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后续治疗费除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明确的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否则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司法参考意见所述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仍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凤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凤龙驾驶的豫NVR956号小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押款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刘凤龙已经向原告垫付46000元。

原告黄随现对被告刘凤龙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刘凤龙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请应以条款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

原告黄随现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退回鉴定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夏邑法院委托我中心对黄随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送检材料不全,无法进行合理鉴定,现予以退回。

原告对退回鉴定的情况说明认为:重新鉴定因其他原因不能作出新的鉴定结论,但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相关资料作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刘凤龙对退回鉴定的情况说明无异议。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退回鉴定的情况说明认为:重新鉴定因被鉴定人的原因不能提供全面材料导致退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退回鉴定的情况说明认为:原伤残鉴定不能定案依据,原告的伤应认定不构成伤残。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由于本次鉴定提交的材料不全,鉴定机构不予鉴定,后将卷宗退回。本院结合原告的病例记录、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及第一次鉴定时鉴定机构已经全面审阅送检材料且所见同临床的检验记录,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凤龙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0日,被告刘风龙驾驶豫NVR95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韩桑公路夏邑县孔庄乡孔庄法庭东侧20米处将原告撞伤,后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住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右腓骨骨折;右髌骨外侧缘撕脱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外侧缘撕脱性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1棘突骨折;于2013年7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费43978.71元。现被告刘凤龙已经向原告垫付46000元。2013年11月20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黄随现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双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1棘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取出两处三块内固定钢板,费用为15000元(后续医疗费)。另根据《人体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综合评定其休息日为365天,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18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凤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凤龙驾驶的豫NVR956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黄随现兄弟姐妹三人,现其父母需要扶养,其父亲黄纪成,于1952年4月11日出生,母亲杨小花,于1954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夫妻二人,其妻岳红琴,于1975年2月28日出生,长子黄兴,于1996年7月20日出生,次子黄兴旺,于2007年4月12出生。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未果。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93402.6元;要求依法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黄随现在与被告刘风龙驾驶的豫NVR956号小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风龙负全部责任,原告黄随现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黄随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风龙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风龙已将豫NVR956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刘风龙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则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本院对原告黄随现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43978.71元;2、误工费67元/天(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67元/天)×410天=27470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黄随现住院45天及出院后休息365天);3、护理费67元/天×225天(180天+45天住院日期)=15075元;4、营养费10元/天×195天(150天+45天住院日期)=19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1%=52547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因其伤残为一个8级,一个10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为31%);7、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黄随现的诊断证明、病历及伤情综合分析,此费用应为原告恢复器官功能,康复治疗所必需的费用)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15000元为宜;10、原告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8年×31%÷3人=10467.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8年,因其伤残赔偿系数为31%,扶养人为3人);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20年×31%÷3人=11630.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20年,因其伤残赔偿系数为31%,扶养人为3人);原告之次子黄兴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1年×31%÷2人=9595.3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1年,因其伤残赔偿系数为31%,扶养人为其父母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693.5元。原告所诉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05364元,因原告所诉193402.6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随现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随现7210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460元,由被告刘凤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雷功

审判员  宋治业

审判员  郭希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