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645号 原告张飞,男,199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常洪青,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夏邑县益民路8号。 法定代表人韩庆丽,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占江,该校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雅,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飞与被告夏邑县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夏邑一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常洪青,被告夏邑一高委托代理人胡占江,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份至今,原告就读于被告夏邑一高,现为高二(18)班学生。2013年12月8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操场打篮球时造成左足跟骨骨折,后被送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8889.50元。经查,被告夏邑一高分校为原告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了校方责任险。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20000元,变更为117081.62元. 被告夏邑一高辩称,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要求举证期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我校虽然对原告的事故负有责任,但我校已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所有赔偿责任均应转嫁给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要求举证期限。我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异议,因原告受伤后未向我公司报案,事故的真实性不得而知,如事故是真实发生的,我公司同意在校园方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它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夏邑一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校学生,在2013年12月8日下午上体育课时摔伤,校方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原告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参加了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2、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给被告夏邑一高出具的校方责任险保险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给被告夏邑一高的学生包括原告在内参加校方责任险的事实;3、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及手术记录、出院证、每日清单、医疗票据等,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用8889.5元;4、商丘惠民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5、2014年9月11日被告夏邑一高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确实是在2013年12月7日(周六)下午,在学校操场打篮球时将脚扭伤致其骨折。受伤后在教室休息,直到第一节晚自习下课,其父才赶到学校将其接走,第二天早上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实际是2013年12月7日下午及原告治疗的情况。 被告夏邑一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观点: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未向我公司报案,事故的真实性不得而知,待庭后我公司调查后,如事故真实发生,我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对证据3中的病历有异议,其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手术记录显示原告的伤情不一致,诊断证明上显示为粉碎性骨折,而手术记录上显示为压缩性骨折;证据4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剥夺了我公司的权利,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汇报公司后再定,请法院给我公司预留七个工作日,七个工作日如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夏邑一高、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对原告已参加校方责任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根据被告夏邑一高分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7日(周六)下午,在学校操场打篮球时将脚扭伤致其骨折的事实,本院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商丘惠民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适格,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操场上上体育课打篮球时摔伤左足。第二天,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左根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8889.5元。2014年7月14日,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117081.6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夏邑一高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夏邑一高为原告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了校方责任险。根据《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第(七条)规定,责任限额:保险费为5元的,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及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450万元。保险费为8元的,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500万元;每所学校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中赔偿范围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参加的为保险费为5元的校方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张飞在上课期间摔伤左足,事实清楚。被告夏邑一高疏于管理,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剧烈活动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一部分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夏邑一高承担9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夏邑一高为原告参加了校方责任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夏邑一高根据其过错程度分担。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8889.50元;2、营养费为80元(10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15元/天×8天);4、护理费为400元(50元/天×8天);5、后期治疗费60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鉴定费1600元。合计105081.62元,按照90%的比例,计算为94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赔偿数额共计为103573.46元。该数额在校园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予以赔付。鉴于原告放弃对夏邑一高诉讼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在校园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飞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103573.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张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郭登科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