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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董月丛、梁青闯、王光路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月丛,女,汉族,1981年8月3日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月丛,女,汉族,1981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王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青闯,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晓,女,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系梁青闯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路,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小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月丛、梁青闯、王光路及原审被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董月丛于2014年6月13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青闯、王光路、万达公司、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4643.05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上诉人董月丛的委托代理人牛砖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青闯、王光路及原审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D7885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梁青闯,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梁青闯为该车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王光路系梁青闯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7月13日10时30分,在前石公路郏县安良镇西安良村路段的道路上,王光路驾驶豫D78856号重型自卸货车将行人董月丛撞伤,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骨折;2、左内踝骨骨折;3、左踝部软组织挫伤;4、左前臂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67天,花医疗费14427.9元。2014年7月14日经平顶山和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4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董月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王光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董月丛无责任。
原审另查明,1、董月丛在治疗期间,梁青闯垫付费用13127.9元;2、董月丛之长女于梦星,2002年12月25日出生,次女于梦可,2007年5月30日出生;3、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董月丛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4427.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67天=201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67天=67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67天=5330.52元;5、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67天=4489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董月丛之长女于梦星11岁,应抚养7年,次女7岁,应抚养11年,共计18年,为5627.73元×18年×10%÷2=5064.95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合计54643.05元。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月丛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董月丛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豫D788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董月丛的损失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1、医疗费14427.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67天=201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67天=670元;4、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67天=5330.52元计算;5、误工费:因董月丛系农民,故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365天×67天=4489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董月丛之长女于梦星,2002年12月25日出生,11岁,应抚养7年,为5627.73元×7年×10%÷2=1969.7元;董月丛次女于梦可,2007年5月30日出生,6岁,应抚养12年,董月丛请求按5627.73元×11年×10%÷2=3095.2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合计5064.95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4643.05元。应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梁青闯垫付费用13127.9元,从董月丛的损失中扣除,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付给梁青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董月丛41515.15元,支付梁青闯垫付的现金13127.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10000元,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不分项处理交强险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鉴定费、诉讼费用其不应承担。
董月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青闯未到庭,但在庭审后接受询问时表示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王光路未到庭,但在庭审后接受询问时表示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万达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王光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月丛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董月丛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对于董月丛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认为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其不应承担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董月丛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宁绿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