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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培英与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存单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内民二初重字第7号 原告陈培英,女,1949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 负责人康希堂,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内民二初重字第7号
原告陈培英,女,1949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
负责人康希堂,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培英与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庄信用社)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9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2)安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一审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英及委托代理人李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3日、2006年10月3日两次在被告处存款55000元,期限为一年,年息2.25%。存款到期后,原告持被告开具的存单到被告处支取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存款55000元支付存款利息4556.2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被告东庄信用社辩称,一、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存单”系伪造的假存单;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三、原告在接收本案“存单”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四、原告不持有存单原件,其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来解决;五、本案已涉嫌诉讼诈骗犯罪。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前,东庄信用社就设立了东庄镇吴村代办站,由魏平凡(又名魏麒山)父亲魏良臣负责,1995年后由魏平凡负责。1998年9月,吴村代办站被撤销,业务合并至内黄县东庄信用社,魏平凡被聘为信用社代办员。2000年,魏平凡开始私自伪造存单,截留存款人的存款为自己所用。2006年1月3日、2006年10月3日,原告陈培英在家中把款项共计55000元分两笔交给王庆民,由王庆民将其中一笔20000元的款项交给魏平凡,另外一笔35000元的款项并未交给魏平凡,魏平凡给王庆民开出2张存款单,存单号“0000438”、“0000540”(后经专门机构鉴定这些存单系魏平凡伪造的假存单),在每张存款单上均记载了存款时间、金额、存款期限及利率标准。
另查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判:魏平凡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其中伪造金融票证罪包括伪造本案原告的存单。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区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判王庆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其中包含非法吸收本案原告的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存单复印件、王庆民所打收条一张;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调取的魏平凡的询问笔录、王庆民的笔录、陈培英的询问笔录、(2009)华区刑初字第103号王庆民刑事判决书、(2008)安刑初字第34号魏平凡刑事判决书、(2005)安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书、(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桑村信用社22名储户存款单、李增义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职权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卷宗材料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不是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办理的手续,而是在家中把款项交给王庆民,原告持有的存单系魏平凡伪造的存单,根据魏平凡的刑事判决和王庆民的刑事判决,本案所涉款项均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培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薪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