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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喜才与铁勇、杜山存、内黄县古河道薯业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内民三初字第167号 原告邓喜才,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勇,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山存,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内民三初字第167号
原告邓喜才,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勇,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山存,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黄县古河道薯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黄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喜才与被告铁勇、杜山存、内黄县古河道薯业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6月23日签订销售肥料《协议书》,约定了推广销售的方法、价格及付款时间等。之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肥料,被告没有当即付款,均打有欠条。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肥料款77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708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提供作为证据的协议书中签定协议的甲乙双方分别为南阳市丰旺肥业有限公司内黄推广中心和内黄县古河道薯业专业合作社,而作为本案原告的邓喜才是该推广中心的负责人,但又不能提供南阳市丰旺肥业有限公司内黄推广中心的法人证明材料,也未能提供自己作为南阳市丰旺肥业有限公司内黄推广中心负责人的相关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原告邓喜才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喜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磊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