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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东念与河南省三源生态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三初字第75号 原告赫东念,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河南省三源生态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甄明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明星,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三初字第75号
原告赫东念,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河南省三源生态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甄明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明星,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赫东念与被告河南省三源生态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东念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印、被告河南省三源生态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玉米,价格为每吨2360元,交货后十日内付款,2012年10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32280公斤玉米,合款76826.4元,当天被告未付款,两月后,被告仅付款40000元,下余36826.4元被告长期拖欠不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玉米款36826.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事实,但是欠款条是甄明宇给原告写的,应该由甄明宇偿还,甄明宇的名片证明不了其是我公司人员,他不是我公司人员,该欠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收到原告的16.95吨玉米,并且已经付清40000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为了购销玉米,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玉米,价格为每吨2360元,交货后十日内付款。2012年10月9日,原告通过被告公司人员甄明宇给被告供货玉米32280公斤,合款人民币76826.4元,被告公司人员甄明宇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被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后,剩余36826.4元至今未支付。为证明甄明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了印有被告公司名称和甄明宇名字的名片。庭审中,被告对入库单是否被告公司的出库单无法认定,需要回公司后核对后确认,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核对结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作协议合同、入库单、名片及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购销合作协议合同成立,原告给被告供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甄明宇不是我公司人员,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甄明宇是被告公司人员的名片不予否认,并辩称只收到原告的16.95吨玉米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剩余的36826.4元应该由甄明宇还,但认可这16.95吨玉米包含在甄明宇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内,且庭审中被告辩称对入库单是否被告公司的出库单无法认定,需要回公司后核对,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核对结果,视为对核对权利的放弃。在庭审中,被告对自己的辩称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不认可,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对利息诉请因没有约定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所以本院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后,向被告供货32280公斤玉米,被告在支付了货款40000元后,剩余货款36826.4元至今未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三源生态畜牧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赫东念货款3682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河南省三源生态畜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红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磊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