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内民二初重字第28号 原告石海玉,女,1952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 负责人康希堂,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海玉与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庄信用社)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9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2)安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一审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玉及委托代理人李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31日在被告处存款26000元,期限为一年,年息2.25%。存款到期后,原告持被告开具的存单到被告处支取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存款26000元支付存款利息234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被告东庄信用社辩称,一、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存单”系伪造的假存单;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三、原告在接收本案“存单”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四、原告不持有存单原件,其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来解决;五、本案已涉嫌诉讼诈骗犯罪。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前,东庄信用社就设立了东庄镇吴村代办站,由魏平凡(又名魏麒山)父亲魏良臣负责,1995年后由魏平凡负责。1998年9月,吴村代办站被撤销,业务合并至内黄县东庄信用社,魏平凡被聘为信用社代办员。2000年,魏平凡开始私自伪造存单,截留存款人的存款为自己所用。2006年3月31日,原告石海玉在家中把款项26000元交给王庆民,但王庆民并未将款项交给魏平凡,魏平凡给王庆民虚开出1张存款单,存单号“0000511”(后经专门机构鉴定该存单系魏平凡伪造的假存单),存款单上均记载了存款时间、金额、存款期限及利率标准。 另查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判:魏平凡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其中伪造金融票证罪包括伪造本案原告的存单。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区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判王庆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其中包含非法吸收本案原告的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存单复印件、王庆民所打收条一张;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魏平凡的询问笔录、王庆民的笔录、路银花的询问笔录、(2009)华区刑初字第103号王庆民刑事判决书、(2008)安刑初字第34号魏平凡刑事判决书、(2005)安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书、(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桑村信用社22名储户存款单、李增义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职权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卷宗材料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不是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办理的手续,而是在家中把款项交给王庆民,原告持有的存单系魏平凡伪造的存单,根据魏平凡的刑事判决和王庆民的刑事判决,本案所涉款项均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海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薪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