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朱海钧,男,1964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作荣,男,1976年1月21日生。 被告朱可军,男,出生日期及其他身份信息不明。 原告朱海钧与被告朱可军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在经过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企业转让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朱可军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支付100万元、12月10日支付44万元、2013年10月23日支付90万元后至今不能支付剩余款项306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6万元及相关费用5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海钧与被告朱可军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朱海钧不能提供被告朱可军详细的身份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海钧对被告朱可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审 判 员 郭卫锋 人民陪审员 温胜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