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43号 原告张存希,男,1953年6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北郊乡宋家庙。 原告张存希与被告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日,原告购买被告成房一套,位于内黄县都市花园7号楼1单元二层西户,被告从房屋买卖协议订立之日起,在90日内就应该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拖延4年之多,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超算面积2.88平方米,合款3042元的房款应予退还给原告;被告承诺的集中供暖和供热水应予履行,因迟延履行造成原告安装临时供暖、供热水设备的费用,应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43752.20元;判令被告退还超算房屋面积2.88平方米的购房款3042元;判令被告安装集中供暖设备依约集中供暖,并赔偿原告临时供暖,供热水设备费用10000元;判令被告安装集中供热水设备,依约集中供水。 本院认为,原告张存希与被告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多次到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处找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均未找到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存希对被告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学风 审判员 张红波 审判员 郭卫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卫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