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126号 原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S213线杨刘庄。 法定代表人任书民,职务董事长。 原告邢建彬,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中段路南。 负责人申秀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邢建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车辆豫ECXXXX、豫EVXXX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2014年4月4日凌晨,董永生驾驶原告投保车辆行驶至山东省东明县菜园集镇高村,因操作不当,原告车辆车翻到沟内,造成原告车损、车上货物受损,同时造成村民树木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至被告保险公司。这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6110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26757.28元,支付村民树木损失8000元,共计98057.28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8057.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因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应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该案立案后被告提出异议申请,认为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邢建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运庄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郭金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