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三初字第146号 原告焦利坤,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小赞(又名王赞),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内黄县交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利坤与被告王小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利坤、被告王小赞的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小赞借我现金40000元,2013年1月28日借我现金35000元,共计75000元。2012年12月28日约定两个月之内偿还,2013年1月28日约定2日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王小赞给我打了借据。借款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民的合法债权,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小赞立即偿还我借我现金7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小赞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钱,借的是张某的钱,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是作废的,35000元的借条是被告借的张某的钱,也不是借35000元,实际是借20000元,且已经还过了。40000元的欠条实际是借24000元,且也已经给了张某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电话录音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小赞从原告焦利坤处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立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共两个月,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借据上有被告王小赞的签名的按印。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小赞又从原告焦利坤处借款35000元,并给原告立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共两天,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借据上有被告王小赞的签名和按印。庭审中,被告说是借的案外人张某的钱,并提供了录音一份,但在录音中,案外人张某没有说明是借他本人的款,本院依职权对张某进行了调查。张某证言证实被告王小赞所说其是借他的钱并已经偿还不是实际情况,被告王小赞借的上述款项就是借的原告的钱,且电话录音中的还款与本案中借原告的款无关。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赞至今未还原告欠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焦利坤与被告王小赞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明确,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借的是张某的钱,不是借的原告的钱,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两张欠条已经作废,借款与实际借款不符,借的钱已经还给张某了。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是借的张锋的钱提供了电话录音,但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法院依职权对案外人张某的调查笔录中,均不能与被告的辩称相印证,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故被告王小赞的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借款已经还过了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王小赞借款后理应归还,其不还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赞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利坤借款人民币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王小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希群 审判员 石红斌 审判员 康运庄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磊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