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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昆与被告郝君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蔡昆,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兵,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郝君生,男,1994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蔡昆,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兵,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郝君生,男,1994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蔡昆与被告郝君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蔡昆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家全、顾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蔡昆的委托代理人钱兵,被告郝君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昆诉称:2014年4月15日14时08分,原告与被告郝君生在浉河区军供站路口右拐弯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君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昆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98.8元。

被告郝君生答辨称,我是实际车主,我已垫付了12550元,同意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我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非医保用药要依法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4时8分,被告郝君生驾驶豫SQ9238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南湾军供站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蔡昆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蔡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君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郝君生赔付了原告蔡昆医疗费1255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198.8元。

另查明,被告郝君生系肇事的豫SQ9238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其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总限额为200000元,没投不计免赔)。2014年5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出院通知书》载明:蔡昆因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部及胸背部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4月15日入院,2014年5月28日出院,全休3个月。原告蔡昆在信阳市南湾湖风景区开办了一家液化气站。在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及被告郝君生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郝君生垫付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郝君生驾驶豫SQ9238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与原告蔡昆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蔡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君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昆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赔偿,又因肇事车辆豫SQ9238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没投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扣除免赔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免赔部分由被告郝君生负责赔偿。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蔡昆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0190.5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1290元(30元/天×43天),护理费3421.27元(29041元/年÷365天×43天),误工费11472.62元(31485元/年÷365天×133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28034.39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限额总数为10000元,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2340.5元,其中限额内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2340.5元,免赔部分468.1元由被告郝君生赔偿给原告,其余187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8034.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给原告蔡昆27566.09元,由被告郝君生赔偿给原告蔡昆468.1元,因被告郝君生已先期垫付了医疗费12550元,故其垫付超出部分共计12081.9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退还被告郝君生。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566.0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款含被告郝君生垫付的医疗费12550元,扣费除其应赔偿原告的468.1元,余款12081.9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转付给被告郝君生)。

二、驳回原告蔡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5元,由被告郝君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杨家全

审 判 员  顾 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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