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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52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申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52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申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服判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林刑监字第7号再审决定,决定再审。林州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3)林刑再初字第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审(2011)林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原审申诉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申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林州市横水镇政府工作人员,负责横水镇矿业、安全工作。工作中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到辖区巡查,对辖区内李来生矿井、梁明生矿井、腾飞石料公司长期非法开采的情况不制止、不处罚,最终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了3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1、2010年3月份吴家井村民梁明生开始在位于横水镇杨家庄南洼庙下50米处的一个无任何手续的矿井内非法开采。2011年2月18日,矿井工人张堂保在井下作业时,不慎摔到内井下边死亡。事后梁明生私下赔偿死者家属35万元。
2、2011年6月28日下午,林州市横水镇聚金沟腾飞石料有限公司非法生产,铲车司机违章倒车导致铲车倾翻,造成在司机室乘坐人员李振阳死亡。
3、2010年3月,李来生、刘俊林、常建波、杨林吉、刘计林组织工人兼股东白燕增、李伏金、罗启军三人到横水镇杨家庄露天矿坑西边100米处的一个无任何证照的矿井下边采矿,2010年9月5号左右,罗启军在井下放炮时被炸死。李来生等人私下赔偿受害者家属36万元。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和横水镇矿管办工作人员郭军卫、杨红波在下乡检查时发现李来生的矿井正在非法生产、运输,即对装载矿石的车辆进行扣押。后又私自决定将非法运输矿石的车辆放走,随后也没有对李来生无证非法矿井制止、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2005年3月任横水镇矿管专干,2006年3月我任横水镇政府矿管助理,2010年3月我任横水镇政府矿管办主任。2008年5月我任横水镇政府安监办主任。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的主管领导是横水镇副镇长李峰、付三军。安监办是协助主管副职做好安全生产上传下达。矿管办是在副职领导下负责横水镇非煤矿山整顿、监督、检查、处罚。林州市林政办(2010)75号文件要求,对无证非法矿井、废弃矿井应该由乡政府对其进行填埋,并恢复土地原貌。我知道这个文件,横水镇政府应该执行这个文件。
证人李某的证言,矿业、安全这两项工作主要是矿管办和安监办这两部门和到一块,矿管办、安监办主任是李某某,成员是郭军伟、杨红波。我收到林政办(2010)75号文件后就组织各村矿老板开会,要求封闭井口,推倒井架,遣散工人等。矿管办负责去检查巡查。文件要求矿管办、安监局牵头组织填埋,矿管办、安监办没有去组织,所以我们只是封住进口让其不生产就算了。
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横水镇负责安全、矿管的人是矿管办兼安监办主任李某某,成员是郭军卫、杨红波。矿业、安全平常是日常检查、日常巡查,有时配合市里联合行动。我知道“林政办(2010)75号”文件,横水镇先让包区干部、包村干部统计所包村、区的废弃矿井情况。2011年6月23日横水镇西沟村发生的非法盗矿致两人死亡,我参与了这个事的调查。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我现在林州市横水镇政府工作,主管领导是李某某、付三军。矿管办日常工作是李某某、付三军安排我们去检查矿井,我们就去检查矿井。去李来生矿井第一次是2010年7、8月份,我和李某某、杨红波去李来生那个矿井检查过一次,发现有卷扬机没有矿工,我们就把卷扬机砸了几下,没有采取填埋矿井等措施。去梁明生矿井检查是我和李某某、杨红波远远看了一下,没有发现有生产,就没有去那个矿井跟前检查过。聚金沟白云石矿厂我们2010年、2011年没有去检查过。领导没有安排去这里检查。我2011年8月份才知道林州市(2010)75号文件,没有组织人员执行过。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现在林州市横水镇政府工作,主管领导是付三军、李某某。矿管办日常工作是付三军、李某某安排我们去检查矿井,我们就去检查矿井。大概半个月去辖区内检查一次。去李来生矿井检查过多次,第一次检查是2010年7、8月份,当时我和李某某、郭军卫去李来生那个矿井检查的,到那后发现有个卷扬机但是没有生产迹象。我们就把卷扬机砸了,没有采取填埋矿井等措施。对梁明生矿井没有检查过。对聚金沟腾飞石料有限公司我们2011年7月去过一次,我们去的时候没有检查他们的证件。2011年7月之前我们没有去那里检查过。我没见过(2010)75号文件,没有组织人员执行过。
证人王某某、郭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横水镇杨家庄南洼庙梁明生无任何手续的矿井内非法开采,2011年2月18日,矿井工人张堂保在井下作业时,不慎摔到内井死亡。林州市横水镇聚金沟腾飞石料有限公司非法生产,铲车司机违章倒车导致乘坐人员李振阳死亡。李来生等人在横水镇杨家庄露天矿坑无任何证照的矿井下边采矿,2010年9月5号左右,罗启军在井下放炮时被炸死。以及发生事故后调解、赔偿死者家属的情况。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林安委办(2010)38号文件、林安委办(2011)1、3、4号文件、安国土资(2008)145号文件、豫国土资发(2008)123号文件、国土资发(2008)154号文件、中央编办发(2008)4号文件等相关文件,证实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人员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无证或者证照不全进行生产经营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乡级人民政府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林政办(2010)75号文件证实了林州市非煤矿山专项整顿治理工作方案,要求各乡镇对无证矿井、废弃矿井落实关闭设施,对排查出的无证矿井、废弃矿井彻底封填,恢复地貌等工作。
林安委办(2011)36号文件证实了有关矿井管理、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工作安排职责分工、死亡事故报告等情况。
横水镇包矿镇领导驻矿干部名单、横水镇政府的证明等文件,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横水镇安全生产、矿产管理工作。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横水镇矿业、安全工作期间,明知辖区存在非法采矿现象,在工作中不作为,致使辖区内多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了3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郭青生作为横水镇包西沟村干部,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缺乏对横水镇非法矿井监督管理,在矿井普查中没有按照文件要求及时上报西沟村非法、废弃矿井情况,造成西沟村的废弃矿井发生死亡2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林州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横水镇矿业、安全工作期间,明知辖区存在非法采矿现象,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辖区内多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了3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我不是横水镇的安监办主任和矿管办主任,不负责横水镇矿业、安全工作,不是该案的犯罪主体,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再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其不是横水镇的安监办主任和矿管办主任,不负责横水镇矿业、安全工作,不是该案的犯罪主体,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横水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任横水镇安监办主任兼矿管办主任,负责横水镇安全生产、矿产管理工作;证人付三军证实横水镇负责安全、矿管的人是矿管办兼安监办主任李某某,成员是郭军卫、杨红波;证人李峰证实矿业、安全这两项工作主要是矿管办和安监办这两部门和到一块,矿管办、安监办主任是李某某,成员是郭军卫、杨红波;证人郭军卫、杨红波的证言均证实其主管领导是李某某、付三军,矿管办日常工作是李某某安排检查矿井,并多次与李某某一起检查矿业、安全工作。综上,尽管横水镇没有矿管办、安监办的编制设置,但根据工作安排和分工,上诉人李某某负责横水镇的安全生产和矿产管理工作,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辖区内多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负责横水镇矿业、安全工作期间,明知辖区存在非法采矿现象,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辖区内多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了3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和再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刑再初字第8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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