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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设与刘喜林、侯勤海、郭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766号 原告刘建设,男,1958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建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喜林,男,1960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侯勤海,男,1962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海龙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766号

原告刘建设,男,1958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建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喜林,男,1960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侯勤海,男,1962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海龙,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建设与被告刘喜林、侯勤海、郭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科,被告刘喜林、侯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1日,三被告合伙开办的鸿翔制线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到现金50000元,并由合伙人刘喜林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利息一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4月12日起按年息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刘喜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用于三被告合伙开办的鸿翔制线厂,三被告应共同偿还。

被告侯勤海辩称:原告所诉款项侯勤海不知道,也不知道借款是否用于厂里,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郭海龙未提供答辩意见。

围绕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承担主体为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4月11日被告刘喜林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建设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年利息壹分2005年4月11号。以证明三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用于合伙生意的事实存在。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刘喜林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侯勤海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郭海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刘喜林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但证明不了该借款用于三被告的合伙生意。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11日,被告刘喜林在原告处借到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1%,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喜林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刘喜林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年月息1%,事实清楚,被告刘喜林理应在原告催要借款的时候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喜林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4月12日起按年息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侯勤海、郭海龙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三被告的合伙生意,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喜林辩称原告借款是用于三被告合伙开办的鸿翔制线厂,三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刘喜林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侯勤海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刘喜林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侯勤海辩称原告借款不知是否用于三被告合伙开办的鸿翔制线厂,不同意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喜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建设借款五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4月12日起按年息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喜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贵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