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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斌与李付强、伊犇牛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533号 原告:刘建斌,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付强,男,回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封丘县伊犇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533号
原告:刘建斌,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付强,男,回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封丘县伊犇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杰廷,任该公司总经理。
居所地:封丘县回族乡后荆乡村。
原告刘建斌诉被告李付强、封丘县伊犇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建斌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斌及委托代理人荆志华,被告李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丘县伊犇牛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斌诉称:2012年9月份,因被告家饲养肉牛需要大批量的玉米杆加工饲料,就在村里以一斤一毛二的价格收购各家玉米杆,原告将自家玉米田的玉米杆卖给了被告,被告没有付现钱,给原告打有收据条,前后共打了十一张条,合欠人民币1247元。被告说暂时没钱回来可以凭收据条领钱。但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玉米杆款124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付强辩称:原告诉我理由不属实。一、收玉米杆不是我自家所收,而是被告伊犇牛业有限公司所收。二、收玉米杆的单据是我写的,章不是我盖的。三、当时收玉米杆是伊犇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廷打电话给李秀军,之后我又接电话,李杰廷说“你们俩抓紧收草,钱10万元三天后我带过去。”所以欠款应由法人李杰廷支付,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封丘县伊犇牛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廷口头辩称:我欠刘村的玉米杆款由公司出钱偿还,不过现在没有钱,等有钱了一分不欠的还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欠原告玉米杆款1247元是否属实,该款应由谁负责偿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9月27日、9月28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条九张,合计欠原告玉米杆款1238.7元。2、工商局对被告封丘县伊犇牛业有限公司的信息登记单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封丘县伊犇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杰廷,被告李付强为企业中一股东,主张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付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杰廷的保证书一份。2、李秀军的说明一份。据此证明玉米杆是受公司委托收的,非个人所收,所以玉米杆款,应该由公司偿还,不应由李付强支付欠款。
被告封丘县伊犇牛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付强对原告提供的9份收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登记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出资40万元,李付伟和李利伟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廷对原告提供的1、2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性,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李付强提供的两份证据分别提出异议,认为李杰廷的保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异议成立,为无效证据。对李秀军的说明认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廷的辩称及论述和原告的2号证据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李秀军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为有效证据。
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封丘县伊犇牛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经封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号:410727100001876,法定代表人:李杰廷,经营范围:肉牛养殖、购销,其中股东有李付强,李秀军。2012年9月份,因养牛需要购买玉米杆做饲料,公司经理李杰廷指示被告李付强和李秀军收购玉米杆,约定每公斤一毛二分钱,收购后持收据付款。于2012年9月29日收购原告刘建斌玉米杆1272公斤,合款153元。2012年9月30日两次收购原告刘建斌玉米杆1346公斤、1256公斤,合款313元。2012年10月1日收购原告刘建斌玉米杆1714公斤,合款206元。2012年10月2日收购原告刘建斌玉米杆1344公斤,合款185元。2012年10月3日四次收购原告刘建斌玉米杆两次1416公斤,两次1684公斤、其中1416公斤、1684公斤重复计算,但这两个收据原告给被告加工碎以后,加工款为每斤为0.7分钱,合款21.7元。9张收据共计合款1238.7元。后经催要被告未支付价款。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23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玉米杆卖给被告,被告方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条,即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持收到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价款的行为,实属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付强是受公司经理李杰廷指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又其公司承担。故被告李付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第159条、第160条,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丘县伊犇牛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建斌玉米杆款1238.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建斌对被告李付强的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伊犇牛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衡正江
审判员  白庆章
陪审员  王建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新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