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001号 原告:曹同太,男,汉族,1972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裴玉国,封丘县148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东玲,女,汉族,1962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撒国亮,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同太诉被告孙东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曹同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衡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同太及委托代理人人裴玉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撒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同太诉称:我与被告合伙做起重机生意,2011年3月31日,我和被告为了应付客户及时支付货款,我给被告出具了一张内容虚假的借条,我打借条后,被告于2011年4月9日强行从我手中索走人民币30000元,借条中余款130000元被告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我与被告之间2011年3月31日形成的借条为虚假借条,我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据此向我索要的30000元应当归还我,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东玲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于法不据。在2013年8月6日对原告代理人询问笔录中,代理人明确说原告起诉的这3万元钱是曹同太借孙东玲款,与这16万元没有关系。(一审判决书第3页),根据诚实信用及禁反言的规定,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原告起诉混淆了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区别。在被告起诉原告的案件中,虽然一审、二审败诉,只是说明了被告孙东玲诉曹同太的案件因为证据不足而没有支持,可不是曹同太认为的没有这笔欠款,判决书及裁定书从来就不会说曹同太不欠孙东玲钱,而只是说孙东玲的诉请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原告所言3万元是强行索要不能成立。理由:第一、曹同太不可能凭空给孙东玲3万元钱,一定是有原因的。第二、强行索要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如真是强行,原告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控告。第三、当时按照原告的说法,打欠条是为了糊弄厂家,既然原告明知是虚假的欠条,为什么要给?现在倒是拿着一审、二审判决书确认的欠条来起诉,道理上根本说不通。第四、在上次案件中,宋连义律师是曹同太特别授权的委托人,代理行为及后果应由曹同太承担。这是法律明确的规定,现在说宋连义这没经同意,那未得到认可,是站不住的。第五、原告所称为了要这3万元钱,孙东玲寻死觅活是一方之言,不以为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2011年3月31日原告书写的虚假借条一份。②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诉状一份。③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018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④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据以上四证证明原告起诉有事实根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2012)封民初字第018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该份证据载明,这30000元是曹同太借孙东玲的,与这160000元没有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禁反言原则,原告诉请没有实施根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①②③④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③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第三页倒数第五行与第六行明显是证明了原告起诉的30000元和上次被告起诉原告的160000元没有关系。也就是说,原告的本次诉请,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①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观点有异议。按照被告所讲,在本案当中原告并未发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01848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明确记载,在该案中原告陈述的是,我从没有向孙东玲借过钱,我们之间是合伙关系。当时所谓借条是子虚乌有,没有借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宋连义的陈述是游离于本案原被告之外的事实,一个新的事,不能成立。作为民间借贷,有书面借据,并且确认借款人签名属实,且诉讼证据已经充分,被告说证据不足,这个观点不能成立。孙东玲怎么向原告索要的30000元是手段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都承认,孙东玲根据这个借条向曹同太要了30000元,由于该借条被法院确认为虚假,所以说孙东玲要的30000元没有依据,应当返还。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各持己见,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①②③④证、被告的①证,均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同太与被告孙东玲合伙做起重机生意,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为了应付客户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张160000元的借条,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1年4月9日从原告手中要了30000元,下欠130000元被告持该借条于2012年10月9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原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经审理认为:被告曹同太给孙东玲打借条,不是曹同太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应付购货方而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2)封民初字第018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本案被告)孙东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本案被告)孙东玲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8月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作为判决后,原告曹同太起诉,要求被告孙东玲归还不当得利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后,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0元现金,有被告起诉时的自认,下欠130000元,本案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经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原告曹同太给被告孙东玲出具的借条。不是原告曹同太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应付购货方而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经一、二审法院认定后,确认该借条为虚假借据。因没有合法根据,被告持该借条收取的30000元现金,现原告要求返还,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问题,双方未有明确的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东玲返还给原告曹同太不当得利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孙东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衡正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建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