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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义国与被告潘立东因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153号 原告贺义国,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潘立东,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宏彬,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贺义国与被告潘立东因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153号

原告贺义国,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潘立东,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宏彬,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贺义国与被告潘立东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义国、被告潘立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义国诉称,从2011年6月10日到11月20日给被告干活,共四笔总欠装修刷墙余款1900元,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资款1900元,另赔偿利息、误工费、精神赔偿费、名誉损失费共计5000元,合计6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立东辩称,原告诉求不存在,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左鑫、彭泽天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余款的事实;

2、录音资料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两份证人证言好像是伪造的,两个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认可,认为播放的录音资料是原告私自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不能作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欠原告款的具体数额,被告亦没承认欠1900元,假如被告在录音中承认欠原告款项,因为原、被告双方有多年业务关系也很正常,但是该视听资料是2012年所录,在录音之后被告已给原告结清所有款项,该视听资料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有异议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人左鑫、彭泽天因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相关证据,由于两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根据法律规定,两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出具的二份证言是同一时间出具的,证明所用的纸张、证言的内容、格式及用词高度雷同,缺乏真实性。对两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被告欠款1900元的事实,又未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原告贺义国未提供能够直接证明被告潘立东欠其装修刷墙余款1900元的欠条等债务凭证,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间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1900元的事实,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间接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装修刷墙余款的事实,证据有待补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义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判决书所载金额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胡正祥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书  记  员    万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