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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玉与王国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999号 原告王金玉,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有,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王金玉诉被告王国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999号
原告王金玉,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有,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王金玉诉被告王国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玉及委托代理人范明喜,被告王国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玉诉称:原、被告是前后邻居,约1990年左右,行政村通路时,对相关的宅基地进行了调整,被告的宅基地被路冲掉,按照村里的规定凡是宅基地冲成路得,行政村从新划一片新宅基,得到新宅基的必须搬出,余下的宅基地由村里再作调整。被告属新宅基得到者,应该拆掉在原宅基上的旧房(该片宅基村里已调给了原告)。从被告得到新宅基到现在,原告和村委多次要被告拆房,而他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拆,而今原告等着建房再次通知被告拆房,被告还是不拆。故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长期占居在原告宅基地上的两间破房。
被告王国有辩称:宅基地是一人一处,1990年通路时将我的宅基地通成两半,当时我父亲还在,我在宅基地上建的也有房,原告是否有证我不知道,现在我的老房子还在,原告没有找我商量过,也没有找村干部协商过。我在挖地基建房时,原告找人要打我,110也去出警过,第二天原告仍不让我挖地基,两家又发生了矛盾,支书说让我们协商,但没有协商成。我不给他宅基地是因为他占的宅基地多,我占的少,原告虽有证,但他房子盖到场地里了,没有用这个证。这片地上我的两间房子已存在40多年了。
经审理查明:1990年,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王响午行政村修路时占被告王国有宅基地一部分,造成被告王国有的宅基地不够一处,行政村和生产队又给被告王国有规划了一处新宅基地。同年12月份,因农村重新规划宅基地,原告王金玉获得宅基地一处,并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原告王金玉新取得的宅基地包括被告王国有原宅基地的一部分,且当时被告王国有在该宅基地上已经建有房屋。原告王金玉获得宅基地后,未在新宅基地上建设房屋,而是在自己的场地上建设房屋一套,后原、被告因原告要在所争议宅基地上建房,而被告不愿扒掉其老房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所讼争的宅基地,原系被告王国有使用的宅基地,被告王国有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原告王金玉虽持有1990年周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其取得该宅基地使用证时,被告王国有的房屋已存在,故原告提出被告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属农村重新划分宅基地时所遗留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轩 洁
审判员  陈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卢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