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952号 罪犯何勇,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0)安少刑初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月19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何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份,梅治国在何勇和李恩发的资助下,购得冰毒130克。后伙同他人在天津一商务酒店内将100克冰毒卖给李恩发,因李嫌冰毒质量不好,梅治国加送5克冰毒给李,其余25克被几人吸食,剩余冰毒16.63克冰毒,共计贩卖冰毒121.63克。该犯系从犯。 罪犯何勇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15日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8月15日获得表扬奖励1次;2014年1月15日获得表扬奖励1次;2014年6月15日获得表扬奖励1次。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勇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进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