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090号 罪犯张春莲,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 蔡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房刑初 字第37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春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0月11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张春莲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30日,郑群长、张春 莲伙同他人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某卷扬机厂内盗窃铁质扬机 零件等物,价值58565元,将赃物装车并乘该车离开,途中被 公安人员查获。赃物已发还。 罪犯张春莲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 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获得记功1次;2013年4月、10月、2014年2月、7月获得表扬4次。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 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 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莲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春莲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