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31号 罪犯李自兰,女,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高中毕业,农民。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09)泌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自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追缴挪用资金191.63万元。刑期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5月20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对李自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李自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自1977年起,李自兰一直在泌阳 县板桥信用合作社担任板桥镇马冲村委信贷员从事本村委的储 蓄和贷款业务。2001年至2007年12月份,李自兰利用其从事金 融业务的身份和一般农民对金融储蓄业务知识的缺乏,以给其 顶储蓄任务等为借口,收取板桥镇马冲村委马仁朋等118户村民的存款共计204.13万元,交给储户只盖自己私章的存单,将存款现金不入账而供自己投资做生意或者借给他人使用。至案发前,除部分村民的存款本金或利息已兑付外,下余191.63万元不能归还。李自兰有自首情节。 罪犯李自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 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获得记功1次;2014年7月获得表扬1次。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 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 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自兰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自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