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022号 罪犯毕娟娟,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源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毕娟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漯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10日,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源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决毕娟娟与同案犯连带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33358.8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28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毕娟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1日下午,毕娟娟、朱向前、杨志朋经预谋后,由毕娟娟将被害人师某带至漯河市一宾馆,二人发生性关系后,毕娟娟通知杨志朋、朱向前过来。杨志朋、朱向前来到宾馆后,杨志朋冒充毕娟娟丈夫以要扭送师某到派出所为由,让师拿出5万元钱私了。师某在朱向前、陈志朋指示下以做生意、出交通事故等为由,多次与其家人联系要钱,数额由50000元降至8000元。因师某的家属未按要求于当日将款送到漯河,当天晚上师某趁杨志朋、朱向前不备爬到7016房间窗户处跳楼身亡。在审理过程中,毕娟娟通过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现金人民币30000元。该犯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另查明,该犯于2014年3月20日缴纳罚金5000元。 罪犯毕娟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15日记功1次;2014年1月15日表扬1次;2014年7月15日表扬1次。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毕娟娟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毕娟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