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068号 罪犯王京宁,女,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 州市人,高中毕业,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孟刑 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京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 2023年5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5月6日交付河南省郑 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以(2012)郑刑执 字第46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 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王京宁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 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 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3月至8月期间,王京宁三 次以借款做生意为由,骗取他人现金共计88万元。 罪犯王京宁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 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 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获得记功1次;2013年8月、2013年 12月、2014年5月获得表扬3次;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 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 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 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 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 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 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京宁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 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 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京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5月1日 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