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037号 罪犯王景,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王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余漏罪,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景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缓刑后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月27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王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2月某日,王景伙同刘海珍在登封市区嵩山路中段,从中介绍将一名女婴以16000元的价格卖给登封市徐庄乡石门沟村村民乔某夫妇。事后,王景分得赃款1000元。该犯系从犯。另查明,该犯于2009年6月2日缴纳罚金21000元。 罪犯王景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3月获得记功;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景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