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950号 罪犯郭艳丽,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初中文化程度,2001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2日至2006年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认定郭艳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9月23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郭艳丽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26日、3月8日、3月11日,郭艳丽伙同他人分别在沁阳市三维广场等三地盗窃三辆电动自行车,盗窃财物价值5335元。该犯系共同犯罪、累犯。 罪犯郭艳丽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15日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2月15日获得表扬奖励1次;2013年7月15日获得表扬奖励1次;2013年11月15日获得表扬奖励1次;2014年4月15日获得表扬奖励1次。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艳丽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艳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进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