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973号 罪犯郭银风,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汝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郭银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23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郭银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郭银风伙同他人以介绍对象为由,先后在河南省新安县、洛阳市和汝州市骗取被害人聂某某等3人现金和物品,共计价值89500元。其中赃款27500余元已追退事主。该犯系共同犯罪。 罪犯郭银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15日记功1次;2014年6月15日记功1次。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银风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银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