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19号 罪犯龙玉格,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高中毕业,捕前系濮阳县农村信用社刘楼分社职工(临时),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濮中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龙玉格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龙玉格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9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龙玉格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被告人高峰的父亲高同彬系濮阳县农村信用社刘楼分社的负责人。储户存款时,根据高峰的安排,经高同彬同意,龙玉格等人分别用信用社的业务电脑打印小额存单,用自带电脑比照制作出账号、户名相同的大额存单33张盖章后交给储户,2009年3月至5月,刘德崇授权龙玉格等人将储户存款1825万元转至高峰指定的账户中供其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高峰掌控存折上的727万余元冻结,并将其中7036928元解除冻结,发还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2008年、2009年,经高同彬指使,刘德崇授权,龙玉格等人采取密码挂失、前支取等方法先后四次将多名储户的存款共1012万元转给高峰,用于归还先前套取或挪用的储户存款、支付贴息及投资商业经营。案发前归还储户100万元。3、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5月,高峰指使刘德崇、龙玉格帮助自己挪用资金,作为回报,高峰先后五次送给二人现金各1万元。龙玉格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 罪犯龙玉格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获得记功1次;2013年9月、2014年2月、7月获得表扬3次。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龙玉格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玉格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