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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志强与王克辉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殷民执字第442号 申请执行人来志强,男,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执行人王克辉,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殷民二初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殷民执字第442号

申请执行人来志强,男,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执行人王克辉,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殷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1月6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克辉在安阳市龙安区香洲明郡17号楼1单元11层1102号拥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2.53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克辉位于龙安区香洲明郡17号楼1单元11层1102号住房一套。

二、被执行人王克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2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家梁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杜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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