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殷执字第135-1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被执行人刘洪飞,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借款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刘洪飞在安阳市殷都区家和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1楼东户拥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洪飞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家和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1楼东户私有住房一套。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2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勇翔 审判员 苏富军 审判员 刘家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银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