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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博创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博创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刚,系李玉玲的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博创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刚,系李玉玲的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吴振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峰,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上诉请求,调解,和解。
上诉人三门峡市博创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玲、委托代理人李玉刚,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23日,联通公司与博创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联通公司将其位于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第2层共5(间),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房屋承租给博创公司,用途为装饰广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租金为每月7150元。年租金共85800元。租赁期间,博创公司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一室两户(两个营业执照),不得私自变更房屋结构及扩建,不得随意安装大型广告牌。”等内容。合同到期后,博创公司没有及时腾退房屋,亦未能履行交纳房租的义务,故联通公司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审认为:联通公司、博创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湖滨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博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腾退房屋和交纳房租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产生,应负责任。博创公司辩称其对租赁房屋外扩2.2米,使该房屋面积增加41平方米,花去了大量的建筑和装修费用,价值约40多万元,要求联通公司对这部分予以补偿,因其没有提起反诉且合同约定不得私自变更房屋结构及扩建,故不予支持。其辩称联通公司将租赁房屋的电停供,造成这些房屋不能经营的事实,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门峡市博创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应退还租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所有的房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三门峡市博创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房屋租金2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三门峡市博创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博创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博创公司扩建房屋41平方米的费用应当由联通公司补偿;联通公司主张的租金系合同终止之后,不应支持;联通公司停电,房屋不能使用,租金不应支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请求已经变更过,是笔误;关于41平方米扩建,博创公司一审没有提交证据,也表示不反诉,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承租方不得改建或者扩建,即使博创公司有改扩建41平方米的事实也不应支持;博创公司称停电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存在停电是因为博创公司租期到期后不腾房,联通公司不得以而为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请求,联通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已经明确诉讼请求为28600元,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博创公司称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博创公司不得私自改变原房屋结构及扩建,博创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改扩建41平方米征得联通公司的同意,且博创公司没有提起反诉,故博创公司主张扩建房屋41平方米的费用应当由联通公司补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期限届满后博创公司未及时将租赁房屋交还联通公司,其实际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费用仍应支付,博创公司称联通公司主张的租金系合同终止之后,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博创公司称联通公司停电,房屋不能使用,租金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博创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