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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因与被告贾志锋、尚焕玲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3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141号。 负责人王广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坚,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富民,男,汉族,住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3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141号。

负责人王广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坚,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富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行职员。

被告贾志锋,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尚焕玲,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因与被告贾志锋、尚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坚、李富民,被告尚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贾志锋在我行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水暖管件,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种类为自然人担保,担保人尚焕玲,在清丰县城关镇中学工作。贾志锋贷款到期归还后,又自助循环使用两次,末笔循环于2013年7月14日开始,循环金额为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3日。到期后,被告贾志锋、尚焕玲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贾志锋至今没有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50.86元,本息合计50450.86元。为此,我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志锋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0.86元(此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实际给付金额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本息合计50450.86元;担保人尚焕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志锋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尚焕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贾志锋借款是事实,本人进行担保也是事实,会想办法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贾志锋、尚焕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1020120110003216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志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水暖管件,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结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上上浮55%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人尚焕玲签署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的1.5倍。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贾志锋发放50000元贷款,经过被告贾志锋循环使用,末笔循环贷款于2014年7月1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贾志锋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4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贾志锋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450.86元,合计50450.86元未归还。被告尚焕玲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工资收入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志锋、尚焕玲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贾志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焕玲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尚焕玲为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出具的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上也签字、捺印,应视为对担保的权利、义务、责任知悉,原告要求被告尚焕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8日之间的利息450.86元(2014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尚焕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530.5元,由被告贾志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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