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 地址:清丰县朝阳路139号。机构代码证:67166742-0 负责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5日出生,住清丰县。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81年6月21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王某某之妻子。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清丰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杨某某之妻子。 被告:钤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住清丰县。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1978年3月5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钤某某之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钤某某、王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公告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王守印,被告杨某某、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因进布料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借款7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钤某某、王某甲提供担保。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签订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钤某某、王某甲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拒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464.85元,利息3246.42元(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止),共计33711.27元。被告杨某某、王某某、钤某某、王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后利息仍按年利率15.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1068111304195285)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101068130020220130403001654)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4101068111304195285401)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贷款本金利息证明一份、被告王国民在原告处银行开户证明、贷款回访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钤某某、王某甲是三户联保,杨某某的贷款已经还清了,王某某的贷款应当由王某某和孙某某负债偿还,杨某某不同意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的贷款。 被告钤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钤某某、王某甲是三户联保,钤某某的贷款已经还清了,王某某的贷款应当由王某某和孙某某负债偿还,钤某某不同意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的贷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因进布料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借款7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钤某某、王某甲提供担保。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签订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钤某某、王某甲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拒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464.85元,利息3246.42元(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止),共计33711.27元。被告杨某某、王某某、钤某某、王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后利息仍按年利率15.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钤某某、王某甲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至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1068111304195285)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101068130020220130403001654)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4101068111304195285401)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贷款本金利息证明一份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因进布料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借款70000元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因金融借款合同为要式、诺成、有偿合同,故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时成立。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支付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请求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464.85元,利息3246.42元(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止),共计33711.2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钤某某、王某甲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依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被告杨某某、王某某、钤某某、王某甲应当为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请求被告杨某某、王某某、钤某某、王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0464.85元,利息3246.42元(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止),共计33711.27元。2014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年利率15.3%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王某某、钤某某、王某甲对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郭雷奇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孔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