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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庞爱巧、梁改群、刘献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月霞,女。 委托代理人郑子健,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爱巧,女。 委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月霞,女。
委托代理人郑子健,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爱巧,女。
委托代理人宛章兴,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改群,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献甫,男。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上诉人梁改群、刘献甫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雅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娟,女。
委托代理人宋友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通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爱巧、梁改群、刘献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内黄县通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23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梁改群驾驶豫ENU996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5线7公里加5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庞爱巧相撞,造成庞爱巧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梁改群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庞爱巧无责任。原告庞爱巧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下肢软组织损伤;2、双下肢及右手多处皮肤擦伤;3、右侧大腿皮肤撕脱伤;4、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陪护2人。原告共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15880.40元,交通费180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3月;2、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两个护理人员的打工、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拟证明其收入、误工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2013年8月6日,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轻伤。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电动车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刘献甫、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达成协议,由刘献甫赔偿400元、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赔偿600元,原告撤回了对其电动自行车损失的价格评估申请。诉前,原告申请对被告刘献甫的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520元。豫ENU996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通泰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献甫,刘献甫将该车挂靠在通泰公司经营,被告梁改群是刘献甫雇佣的司机,梁改群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刘献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该款原告起诉时没有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豫ENU996号中型普通客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0日24时止。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NU99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该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改群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庞爱巧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梁改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豫ENU99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NU99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刘献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泰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刘献甫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梁改群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庞爱巧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与两个护理人员的打工、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拟证明其收入、误工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完整,无法予以认定,且被告均不予认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应当按照农业行业标准24457元/年计算该两项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880.40元,误工费10787.88元(24457元÷365天×161天),护理费15545.27元(住院期间24457元÷365天×71天×2人,出院后24457元÷365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营养费710元(71天×10元),交通费180元,车损1000元(刘献甫赔偿400元、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赔偿6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上述物质性损失共计46753.55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轻伤,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787.88元、护理费15545.27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80元、车损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7113.15元;下余损失11720.4元(未包括刘献甫承担的车损400元及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对于被告刘献甫在诉前给付原告的4500元,扣除被告刘献甫应当承担的原告车损400元及保全费520元外,下余3580元应当在本判决履行时予以扣除,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刘献甫。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庞爱巧物质及精神性损失人民币37113.15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庞爱巧物质性损失人民币11720.40元;三、驳回原告庞爱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刘献甫、内黄县通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2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庞爱巧要求的尽浑身抚慰金不应赔付,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且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在事故中部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另庞爱巧的护理费过高,应为10545.27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庞爱巧、梁改群、刘献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县通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梁改群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庞爱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庞爱巧受伤,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庞爱巧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对于庞爱巧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按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永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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