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进财,男, 委托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小芳,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旺生,男, 系秦小芳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诉人秦小芳与秦旺生共同委托。 上诉人郝进财、秦小芳、秦旺生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采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郝进财与被告秦小芳于2011年腊月二十日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秦小芳60000元,被告秦小芳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8条,后因感情不和及家庭琐事原告郝进财和被告秦小芳分居。另查明,同居期间被告秦小芳曾怀孕流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郝进财和被告秦小芳按照农村风俗典礼同居后,本因和睦相处,但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致使双方分居。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秦小芳60000元,原告郝进财和被告秦小芳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被告秦小芳曾怀孕流产,应按60﹪返还为宜,即返还3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秦旺生返还财礼款及要求两被告返还汽车押金500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秦旺生不认可收取了大包款,两被告均不认可收取汽车押金,被告秦小芳对原告主张的媒人不认可,且原告主张的媒人秦启新没有出庭,其余的证人均是原告的近亲属,和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秦旺生返还财礼款及要求两被告返还汽车押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秦小芳主张的2013年农历八月第二次流产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因原告郝进财主张2012年7月20日后双方分居,分居前曾流产一次,被告秦小芳主张2013年8月20日分居,分居后不久小产,由于原告郝进财和被告秦小芳主张的分居时间不一致,被告秦小芳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分居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秦小芳主张同居期间分两次从大包款中给付被告5000元应从返还部分中扣除的请求,由于证人秦素芳系被告秦小芳的近亲属,证人万来付的证言系孤证,故对其主张从返还部分中扣除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秦小芳娘家陪送物品被子8条属被告秦小芳的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对于被告秦小芳要求返还娘家陪送物品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格力空调1台、被套8条、画面单8条及其他生活物品的请求,因证人秦庆兵、秦素芳系被告秦小芳的近亲属关系,被告秦小芳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秦小芳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秦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进财36000元;二、原告郝进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秦小芳被子8条;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郝进财负担1500元,被告秦小芳负担1000元。 郝进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郝进财给付秦小芳、秦旺生彩礼款6万元及汽车押金5万元,提供媒人秦启新书证及证人李伟、郝太保、郭现青当庭证言、录音证据一份,应予以认定;秦小芳认可的媒人郭云青与秦启新系夫妻关系,郭云青只是居中介绍,给付彩礼及汽车押金均由其爱人秦启新经手,秦启新没有出庭的原因系在外打工无法回家;2、秦小芳及秦旺生收取的彩礼款应全额返还。郝进财与秦小芳自2012年1月13日典礼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0日秦小芳回娘家至今未归。秦小芳第一次怀孕流产是因为其自身贫血原因导致的流产,秦小芳第二次流产系与郝进财分居期间流产,与郝进财无关。郝进财为给付女方彩礼不惜举债,家庭负担沉重,秦小芳应予以返还彩礼款6万元及汽车押金5万元。 上诉人秦小芳、秦旺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秦小芳虽未与郝进财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照农村风俗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年之久,两次怀孕流产均系郝进财毒打而流产,郝进财有重大过错,应返还款项比例不应超过50%,即低于3万元;2、秦小芳娘家陪送物品电视机、冰箱、洗衣机、格力空调、被套8条、花布单10条应予以认定;3、秦小芳、秦旺生已经从大包款中支付5000元及因郝进财毒打流产两次、小产一次,花去医疗费及其它支出1万元,应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秦小芳与郝进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典礼同居后,因家庭矛盾导致分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秦小芳返还60%即36000元并无不当;对于郝进财诉称秦小芳收取汽车押金5万元应予以认定,郝进财提供证人秦启新到庭作证,但秦小芳认为秦启新之妻为双方媒人,故对于秦启新的证言因秦小芳不认可该媒人身份,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秦小芳要求返还除被子8条之外的物品及给付郝进财5000元,因秦小芳提供的证人系秦小芳近亲属,该证言不予以采信;对于秦小芳要求郝进财支付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1万元的主张,秦小芳未提供证据证明流产及小产系郝进财侵权导致的,故秦小芳要求郝进财赔偿医疗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郝进财负担2500元,上诉人秦小芳、秦旺生负担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