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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汤阴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童保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汤执字第435-1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汤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张金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童保山,男,汉族,城镇居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汤执字第435-1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汤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张金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童保山,男,汉族,城镇居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童保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童保山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为使判决顺利执行,应予以扣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童保山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

二、扣押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杜连鹏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运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