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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栋与东方希望铝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栋,男,现年37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地址:渑池县天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栋、上诉人东方希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栋,男,现年37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地址:渑池县天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栋、上诉人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希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化景标,上诉人东方希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栋从2012年12月10日起以渑池县仰韶镇韶阳村韶华搬运处的名义和被告方签订了外租装载机并组织机器在被告处干活,2013年2月18日凌晨8时许,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自备电厂煤场发生一起事故,在煤场干活的案外人张拴学被轧死,渑池县公安局介入此案侦查,事故发生时在场的车辆均滞留在被告煤场,包括原告在东方希望自备电厂煤场施工的徐工LW500F装载机一台和现代R150LC-9挖掘机一台,2013年3月19日李栋及其司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警方刑事拘留,2013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以后李栋找被告公司要车,并分别于2013年4月3日、4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方放车并赔偿损失,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也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方所在的渑池县仰韶镇韶阳村韶华搬运处发出通知,要求将搬运处除被告外的其他五辆车开走,被告的徐工LW500F装载机直到2013年4月12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因其他案件采取诉讼保全扣押。原告李栋于2014年2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8300元。

原告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交的在被告处干活的《东方希望机械租赁结算表》显示2012年12月4日至31日,原告在2014年12月份平均日工作量为八小时每天营业收入为500元。

原告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交的在被告处干活的《二月份锅炉车间用装载机时间表》显示在2013年2月7日至2月17日每天工作量为12.8小时,每天营业收入为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扣押。本案中原告李栋自己购买挖掘机,并和被告方签订了外租装载机合同,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2月18日,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自备电厂煤场发事故,导致案外人死亡,渑池县公安局介入调查,事故发生后所有在事故现场车辆暂不开走,由公安部门调查取证。但原告向被告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方放车并赔偿损失,被告在2014年4月5日通知将搬运处除被告外的其他五辆车放走,仍将原告合法经营的徐工LW500F装载机扣押,属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此期间的7天的营运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的营运损失应扣除在停运期间的司机工资和机器损耗等,按每天损失500元计算较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3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元,原告李栋负担1200元,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8元。

宣判后,李栋、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李栋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侵权损害赔偿费用477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损失时间为7天,缺乏事实根据。2、原审判决每天损失以500元,缺乏事实根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进行改判。

上诉人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公司从未扣押李栋的任何车辆,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李栋损失依据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栋提出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50型装载机53天,而不是原审认定的7天,应当按53天的问题。2013年2月18日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自备电厂煤场发事故后,渑池县公安局介入调查,所有在事故现场车辆暂不开走,由公安部门调查取证。2014年4月5日上诉人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通知放行其他搬运车辆,将上诉人李栋的50型装载机扣押,2014年4月12日渑池县人民法院因案件需要对该50型装载机采取诉讼保全。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认定扣押时间为2014年4月5日至12日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李栋提出每天应当按1100元计算损失,不应按每天500元计算的问题,原审法院扣除停运期间司机的工资和机器损耗等,酌定每天损失为500元比较适宜,所以,上诉人李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东方希望公司上诉提出从没有扣押李栋的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李栋以及其他搬运车辆均在上诉人公司的管辖范围内干活,2014年4月5日上诉人公司通知放行其他搬运的车辆,但未放行李栋的车辆。所以,其提出没有扣押上诉人李栋的车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李栋、东方希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上诉人李栋承担993元,上诉人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承担1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俊洁

审判员  王永建

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郎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