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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志辉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志辉,男,1987年8月6日出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4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方城县公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志辉,男,1987年8月6日出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4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6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志辉及其辩护人吴大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3时许,被告人宋志辉酒后无证驾驶豫R5285F号本田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桥处,撞断桥护栏后坠入桥下水塘,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人万洪福死亡,被告人宋志辉及乘坐人黄飞、赵振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志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万洪福、黄飞、赵振芳无责任。经方城县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万洪福系溺水死亡。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志辉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处罚。
被告人宋志辉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3时许,被告人宋志辉酒后无证驾驶豫R5285F号本田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桥处,撞断桥护栏后坠入桥下水塘,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人万洪福溺水死亡,被告人宋志辉及乘坐人黄飞、赵振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志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万洪福、黄飞、赵振芳无责任。经方城县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万洪福系溺水死亡。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主要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黄某、万某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伤情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志辉认罪、悔罪,其亲属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志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司 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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