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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明辉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明辉,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明辉,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明辉酒后无有效证件驾驶豫RMB429号牌摩托车行驶到方城县小史店镇小史店街西头大桥附近时被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徐明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4.88g/100ml。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明辉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明辉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报告。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明辉醉酒无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辆,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明辉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明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司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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