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新,男,1970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犯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南阳市人民检察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7日被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新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4月份,吕新为日后在宁陵县搞建筑工程能够得到时任宁陵县县长李东升的关照,送给李东升现金38万元。 二、2011年2、3月份,吕新为承揽到宁陵县档案馆建筑工程,在商丘市王朝大洒店门前停车场送给时任宁陵县县长的李东升现金40万元。 三、2011年年底,吕新为对李东升在宁陵县档案馆工程招投标期间对自己的照顾,并为以后在工程款拨付等问题上继续获得已任宁陵县委书记李东升的关照,在周口市南郊一洗浴中心门前送给李东升现金30万元。 四、2012年8月份,吕新为在承揽宁陵县锦绣花园项目工程中得到时任宁陵县委书记李东升的关照,送给李送现金50万元,后该工程吕新未中标,李东升将该50万元通过县委工作人员退还给吕新。 五、2013年7、8月份,吕新为在承揽宁陵县金地家园廉租房工程中得到宁陵县委书记李东升的关照,到宁陵县委李东升公寓内,给李送现金20万元。 六、2013年9月份,吕新为在承揽宁陵县城市污水管道升级改造工程中得到宁陵县委书记李东升关照,到宁陵县委李东升公寓内,给李送现金20万元。9月23日,李东升将该20万元上交县委财务人员。该工程直到案发尚未进行招投标。 被告人吕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按照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可减轻处罚。且2010年4月份被告人向李东升所送38万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份,被告人吕新为日后在宁陵县搞建筑工程能够得到时任宁陵县县长李东升的关照,到周口李东升家中送现金38万元。一个月后,李东升妻子在北京将该笔款项退还给吕新。 二、2011年2、3月份,被告人吕新为承揽宁陵县档案馆建筑工程,在商丘市王朝大洒店门前停车场送给时任宁陵县县长的李东升现金40万元。后经李东升关照,吕新顺利的承担到该工程,该笔行贿款李东升至今没有退还。 三、2011年年底,被告人吕新为感谢李东升在宁陵县档案馆工程招投标期间对自己的照顾,并为以后在工程款拨付等问题上继续获得时任宁陵县委书记李东升的关照,在周口市南郊一洗浴中心门前送给李东升现金30万元,该笔款项李东升至今没有退还。 四、2012年8月份,被告人吕新为在承揽宁陵县锦绣花园项目工程中得到时任宁陵县委书记李东升的关照,到宁陵县委李东升公寓内,给李送现金50万元,后该工程吕新未中标,李东升将该50万元通过县委工作人员退还给吕新。 五、2013年7、8月份,吕新为在承揽宁陵县金地家园廉租房工程中得到宁陵县委书记李东升的关照,到宁陵县委李东升公寓内,给李送现金20万元,后该工程吕新未中标,李东升将该20万元通过县委工作人员退还给吕新。 六、2013年9月份(中秋节前),吕新为在承揽宁陵县城市污水管道升级改造工程中得到宁陵县委书记李东升关照,到宁陵县委李东升公寓内,给李送现金20万元。9月23日,李东升将该20万元上交县委财务人员。该工程直到案发尚未进行招投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新身份信息、证人李某某、苏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王某、李某某、支某某证言、李某某退款及吕某取款情况记录、汇款单、宁陵县委办公室收款收据、河南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档案馆拨款相关文件及手续、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李某某任职情况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新为谋求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现金共计19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新在侦查机关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供述是在被追诉后主动交待自己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辩护人辩称应按照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0年4月份,被告人吕新为日后在宁陵县搞建筑工程能够得到时任宁陵县县长李东升的关照,到周口李东升家中送现金38万元,该行为已危害到国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属行贿犯罪范围,应计算为行贿数额,故被告人辩护人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新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25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