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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红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红杰,男,1982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红杰,男,1982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红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红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零晨30分许,被告人冯红杰驾驶豫R8K381号开瑞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滨河西路释之路口南侧时,将由北向南刘金秀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刘金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鉴意见:从送检的冯红杰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1.06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冯红杰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秀无责任。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冯红杰赔偿刘金秀近亲属100000元,刘金秀近亲属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红杰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处罚。
被告人冯红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关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血醇鉴定报告。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红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红杰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红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司 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