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党某某,女,1988年3月16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10月2日生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在深圳务工时与被告相识,于2009年5月11日到方城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9年3月13日生下儿子张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及家庭情况缺乏了解,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因家庭困难,无婚房居住,连婚礼和酒席都未办的情况下,原告不顾一切真心与被告一起赡养老人,照顾孩子。在原告的努力下,以前不和谐的家庭关系逐渐和谐,还在村头盖了新房。为还清外债,原告在孩子未满4个月的时候就外出务工挣钱,养家,还债。原告在深圳省吃俭用,每月都要将务工的钱寄回被告家还债,自2010年到2012年,三年共寄约11万给被告家人,连被告母亲都说存折用了一本了,当时听到这些话原告很高兴,认为生活很有希望。经过三年的努力,家庭经济状况逐渐好转。就在被告也去深圳务工后,双方生活在一起,因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被告还经常抽烟、喝酒、打牌、甚至赌博。喝酒后发酒疯,摔东西、骂人,最严重的还跳楼自杀,因赌博欠下大量赌债,为还赌债编各种理由骗取原告辛辛苦苦挣的钱,共计约1.5万元。2013年3月至今,被告回老家居住,未与原告一起生活,从未给原告生活费,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2014年2月份,被告去郑州务工,还向原告要1000元路费,之后就不怎么联系了。分居期间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肆万陆仟捌佰元;3、方城县广阳镇佟庄村房屋一半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户口簿; 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 被告张军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以前打牌喝酒属实,但是没有那么严重,并且2014年春节期间在双方父母面前保证过,到现在一直没有再犯过错。而且从我起保证到现在感情一直很好,就中间有一个月我没给她打电话,她就起诉我离婚了,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也寄过钱,但是没有原告诉状上说的11万那么多。孩子基本上都是我父母照顾的,原告也很少照顾,所以,孩子不能离开我父母。另外,房子是我父母的,还有兄弟,我也没有权利分房子。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3月相识,2008年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肆万陆仟捌佰元;3、方城县广阳镇佟庄村房屋一半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